当前位置:找法网>潍坊律师>潍城区律师>尹兴哲律师 > 亲办案例

无罪辩护之张某故意伤害案

作者:尹兴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6-04 00:00 浏览量:1292

案件经过:2009年6月10日,张某与其弟、周某在潍坊市寒亭区固堤街道北赵家官庄村北洼麦田驾驶联合收割机从事小麦收割。

因上午从赵某家附近经过时,不慎将赵某家中电线刮断,赵某之妻韩某提出各种无理要求,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下午15时许,赵某开车至赵某工作田地,不分青红皂白,猛击赵某头部、胸部,随即张某、周某与赵某打斗一起,不是被他人拉开。赵某恼羞成怒,10分钟后,持刀在此来到张某麦收处,向张某乱砍,张某躲闪不及,左腿胫骨被砍断。不时120急救车将张某送往寒亭区人民医院,赵某因内心愧疚,也同乘120急救车前往医院。在驶往医院途中,赵某头撞急救车储藏柜,导致左脸颧骨骨折,自己昏迷不醒。

寒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认定赵某将张某左腿砍伤,构成轻伤;张某在与赵某的打斗过程中将张某左颧骨打伤,构成轻伤。2010年11月10日,寒亭区检察院移送至寒亭区人民法院提请公诉。2011年3月1日,寒亭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

庭审现场:尹兴哲律师受张某委托担任其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志强的犯罪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通过对侦查机关对有关人员的询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赵某对其脸部左颧骨受伤事实供述不一,不能认定赵某左颧骨之伤就是有张某殴打所致;通过周某、王汉某、赵连某的供述,不能证明赵某左颧骨之伤就是有张某殴打所致。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张某、周某等都参与了对赵波的殴打,但通过对有关参与打架及在场围观的人员的供述中,无法确定赵某左颧骨之伤系张某所致。2、受害人赵某曾有自残情节,难以排除其左颧骨之伤系自伤所致。通过赵某之妻韩某的供述,可以看出赵某曾在救护车上,用左侧面部碰向车的铁框,并且从嘴中流出浓血,其自残行为导致自己左侧面部受伤,并且相当严重,自残并随后口中流血的的事实,自已证明此时赵某的自残行为导致自伤,否则其口中不会口中有鲜血流出,在不能排除口中流血的系其他伤害所致的原因之前,应是赵某的左颧骨损伤而致口中流血,则赵某的左颧骨依法应认定为自残所致。3、本案对张某的指控,应根据存疑不诉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由审判机关宣判张某无罪。4、张某系正当防卫,并且未超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与公诉机关针对赵某之伤是否唯一确定为张某所致,进行激烈辩论。

庭审结束后,公诉机关根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撤回对张某的起诉。

 

 

在线咨询尹兴哲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2992

  • 好评:61

咨询电话:13605362891